“夸夸其谈”引消费纠纷
随着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日益提高,消费者维权的案例也越来越多,而具有针对性的维权也是层出不穷,无论是针对产品广告宣传的维权还是针对产品包装的起诉,都是消费者权益得到合法保护的体现。吴中法院的法官专门挑选了典型案例,为大家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广告宣传"夸夸其谈"
消费者可索赔
程先生在一知名美妆购物网站上陆续购买了某品牌系列面膜56瓶,某品牌芦荟片125盒,某品牌酵素粉22盒和玛咖精片9盒,一共花了2.7万余元。随后,程先生发现这些产品的宣传用语都存在违法情况。例如,面膜相关网页上宣称"世界上最好的面膜、全球销量第一、口碑全球第一、客户忠实度全球第一"等;芦荟片称具有"润肠通便、美白养颜、排毒减脂、延缓衰老"等功效;酵素粉号称"纤体、通便、排毒、美肌";玛咖精片则宣传具有"提升精力、补肾强精、增加精子活力、改善睡眠"等多种功效。
程先生认为,该网站对化妆品和普通食品进行一系列内容虚假、夸大功效的宣传,误导了消费者,其行为构成欺诈,诉至吴中法院要求某网站退还货款2.7万余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8万余元。
法院调解消费者获赔8万余元
吴中法院审理认为,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9条列举了11项广告中不得出现的情形,其中明令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13条也规定,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由此看来,几样涉案产品的广告宣传的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某网站对程先生在其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协商处理。经过法院的调解,某网站同意支付程先生3倍货款的赔偿金共计8万余元。
食品标签问题多
十倍索赔不为过
张先生在一家大型超市见到某品牌小磨麻油每瓶仅售12.7元,价格较为划算,于是花850.9元购买了67瓶,打算自己食用和馈赠亲友。回家食用后发觉口感不对,张先生便仔细查看麻油外包装,发现问题很多。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GB/T8233-2008根本不存 在,现 行 的 标 准 应 该 是GB8233-2008;产品标签上没有按要求标注原料产地和产品质量等级,却虚假标注了质量安全、信誉保障绿色放心食品企业这一国家没有颁布的荣誉称号。张先生认为,超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起诉要求超市退还货款850.9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8509元。
超市致电生产厂家方知,标准更新后,厂家在原来的 GB/T8233-1987基础上进行修改,错将GB8233-2008标注成了GB/T8233-2008;而质量安全、信誉保障绿色放心食品企业称号确实没有相关证书,厂家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
庭审中超市辩称,其作为食品经营者具备合法资质,通过合法途径采购涉案商品,尽到了经营者的义务。张先生列举的问题属于产品标签瑕疵,系生产商的过错,且商品并未对张先生造成实质损害。超市方认为其不应承担十倍赔偿。
吴中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包括了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中,麻油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8233-2008并不存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根据芝麻油国家标准GB8233-2008,未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时,该产品按不合格判定,因此涉诉产品应按不合格产品判定。另外,该标准强制性要求标签标识至少应注明产品原料的生产国名,但涉诉商品未按该标准进行注明。综上,应认定被告销售的麻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对于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涉诉产品的包装标签存在多个问题,对此其理应知晓但仍进行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据此,法院判决超市对张先生退一赔十,同时张先生将所购麻油退还被告。
法官说法
广告不能任性标签不能随意
李艳行表示,违法广告不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到其他的竞争对手,还可能会影响到发布广告的媒介平台的公信力。目前,违法广告正从传统媒体向互联网媒体转移,有的不法商家利用网络广告监管相对宽松或不易监管的特点,大量发布违法违规的广告甚至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针对这些情况,《广告法》对发布虚假广告的罚款力度提高到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也增加了吊销执照、证照、信用约束和行业进入方面的新规定,提高了虚假广告的违法成本。法官提醒广告主及发布者,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实事求是地进行广告宣传,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甚至违法。
第二个案件里面,《食品安全法》第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均明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且法律关于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规定中,并未设置存在实质损害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关于涉诉食品未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无须承担十倍赔偿的意见不成立。(本文感谢吴中法院 马俐支持)
法官简介:
李艳行,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2010年参加工作以来,积累了丰富的审判工作经验。
2022-05-12 15:36:38- 上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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